用地有关问题实务问答

发布时间: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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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区、市)党委政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实行特殊保护的决策部署,完成了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的划定工作,实现了上图入库、落到实地。目前,为巩固划定成果,有效解决划定不实、非法占用等问题,各省(区、市)正在全面梳理整改划定成果,完善保护措施,严控建设占用,提高监管水平。本期邀请专家“庚保君”针对各地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进行解答。


Q对于市级、县级立项的深度贫困地区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如果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能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A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对于深度贫困地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省级以下基础设施、易地扶贫搬迁、民生发展等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范围,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用地预审,按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并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其中,包含了市级、县级立项的基础设施、易地扶贫搬迁、民生发展等建设项目。


Q由于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有限、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较多,一些建设项目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市县能否调整相关规划中的永久基本农田布局?

A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在城市建设发展中,不符合上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要求的,不得调整相关规划中的永久基本农田布局,规避占用审批。应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积极挖潜盘活存量用地,守住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


Q生态建设项目能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A党中央、国务院确定建设的重大生态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按有关要求调整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出具有国家重大意义的生态建设项目,经国务院同意,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明确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规模、范围及位置、质量等情况,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调整补划方案,按要求调整补划。其他景观公园、湖泊湿地、植树造林、建设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等人造工程,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Q在永久基本农田上能否种树和挖塘养鱼?

A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永久基本农田不得栽种各类林木,不得挖塘养鱼,不得种植草坪、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的植物,不得种植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已经种植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现状和对耕作层的影响程度组织认定,能恢复粮食作物生产的,5年内恢复;确实不能恢复的,调出永久基本农田并按要求补划。


Q为什么要缩小征地范围?

A《宪法》和原《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但公共利益一直没有明确界定。同时,原《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实际工作中,除上述兴办乡镇企业、村民住宅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外,其他各类建设涉及集体土地的,都通过土地征收方式获得,征收的公共利益体现不够。2014 年,中央部署开展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缩小征地范围是试点内容之一。经过5年的改革探索,试点地区在公共利益界定方式和程序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经验,为此次法律修改提供了实践支撑。通过缩小征地范围,可以更好地维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合法权益。


Q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是如何体现缩小征地范围的?

A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关于从事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规定,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预留了空间。同时,对于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形采用列举方式进行限定,明确因军事和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形需要用地的,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Q缩小征地范围后,对建设用地有什么影响?

A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只有符合第45条规定的建设活动,才可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今后,各类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时,要对用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不能实施土地征收。


Q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A新《土地管理法》将“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作为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土地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的生活资料,征收土地除了给土地本身的补偿外,还必须从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和长远生计角度提供多种补偿安置途径,这也是征地补偿中必须做好的工作。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要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近年来,各地在征地改革实践中积极探索,落实中央要求。此次修订《土地管理法》时,将这项要求在法律层面明确下来。


Q征地补偿包括哪些费用,都是怎么确定的?

A新《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重新梳理明确。征收土地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新法对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单独做出了规定,并明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交费补贴。把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是重要的征地补偿安置措施,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同时,新《土地管理法》对补偿费计算方法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耕地年产值倍数法改为征收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并规定至少每3年调整或重新公布一次。此外,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省级政府通过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以外其他的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


Q村民住宅补偿可以通过哪些方式实现?

A村民住宅是农民的重要财产。在总结近年来一些地方征地实践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基础上,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可以通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多种方式实现。各地可以因地制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适宜的方式对征地涉及的村民住宅进行补偿。法律还同时规定,对因征收导致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给予补偿,以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3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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